早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

       法的产生与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经济、组织、文化的一系列变化密切相关。在原始社会后期, 出现了金属工具, 劳动生产力有了很大的提高, 出现了剩余产品, 开始产生私有财产, 这就动摇了原始公社和氏族习惯赖以产生的经原始公有制。在济基础- - - 原始社会解体的过程中, 曾经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 手工业和农业的分工, 商业成为独立的部门。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必要和可能。在这个过程中, 个人财富逐渐积累起来, 促进私有财产制的发展, 社会划分为两大根本对立的阶级- - - 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统治地位, 建立起专政的暴力机器- - - 国家。

       自从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私有制和国家产生后, 法也就产生了。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 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社会存在是第一性的, 是社会意识的根源, 社会意识是第二性的, 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 不是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 而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重要形式, 法也是这样的。它往往是从经济的分工与交换关系产生的" 人的法律因素" 开始, 接着形成习惯的权利, 进而以国家为中介变成法。早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一文中, 马克思就已论及经济关系、习惯权利和法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后来, 在" 德意志意识形态" 中谈到土地的占有和私有问题时, 他进一步指出" 占有" 这种最原始的对物的管领状态首先是一种经济事实, 尔后才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在《资本论》中, 马克思有更为系统的阐述, 他从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占有者交换商品的基本社会现象出发, 指出:" 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 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 因此, 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 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 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 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 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 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 法的关系, 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这里的" 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 就是前面所说的客观经济关系中的权利因素。就是说, 商品交换的双方当事人纯粹出于经济需要或利益, 在完全没有暴力干涉的情况下, 能够向对方提出一定要求和满足对方一定要求的可能性。权利因素内含着自由感、平等感和公正感。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时期必然会演化成为普遍的" 习惯的权利" 或" 权利的习惯" 。不言而喻, 一定经济关系下的习惯权利, 在总体上肯定是向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益倾斜的, 有利于穷人的习惯权利极少而且日益遭到摧残。为了通过维护习惯权利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 国家便不断地将习惯权利上升为" 国家的习惯" , 使其获得普遍的法律形式。

       对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社会学上认为, 宗教与国家的分离, 是社会从" 前现代" 进入到" 现代" 的最重要步骤之一。宗教涉及的是人们的精神领域, 是指向彼岸的, 是反功利的; 而政治涉及的是世俗事务, 是指向现世的, 是协调利益纠纷的。只有两种取向相反的权威截然分开, 各行其是, " 现代化" 才是有可能生长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权是政教合一的, 那显然, 这个政府的力量相对于社会就过于庞大了, 除了政府的力量恶性膨胀之外, 其他任何民间的力量都难以生长。" 现代化" 的种子无法在这样的条件下自发地萌芽。如果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是受到了外来力量冲击, 被迫地现代化, 那么, 政教合一的体制一定会使这个" 现代化" 了的社会变成一个怪胎。

       一般来说, 即使在前现代社会, 宗教也会因其对彼岸的追求精神, 成为一种不同于世俗政权的力量, 可以对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而参与到政治中的宗教, 则会由于对世俗利益的介入, 使宗教组织变得世俗化, 使宗教精神本身受到玷污。所以, 对世俗事务的介入, 一贯都是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这样成熟宗教的主流派别一致摒弃的倾向。这也是何以三大宗教的魅力经久不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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